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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银行派发股份支付职工购房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吉地税个人所字[1999]21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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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城镇信用社转为商业银行派发股份、支付职工购房款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长地税个所字[1999]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额,应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第一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项目由商业银行代扣代缴。

  对商业银行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应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商业银行将投资单伦投资款的一部分计入个人股,对个人取得的股份,应视同其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股所创的投资收益,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应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精神,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商业银行支付给职工个人所购房款并直接参加房改,银行不再为职工个人购买住房的,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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