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地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市有限的矿产资源,决定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即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保证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缴纳
1、市地质矿产局和市财政局为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并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各区、县可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职能部门主管地产工作,并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不设地矿主管部门的区、县,由市地质矿产局代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全市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局统一征收。建筑石材、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区、县的地矿主管部门征收。
2、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并适用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向境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计征。
3、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各类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向征收管理部门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
4、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并须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申报表一式二份,经征收部门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5、采矿权人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部门予缴当月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由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予五日内缴入国库,总额超过千元的须予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或其他帐户。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十日内缴入国库。
6、各类采矿权人必须在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7、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8、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也可由征收部门处以罚款。
9、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金,处以罚款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交纳。
10、征收部门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款手续,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二、关于减缴、免缴
11、采矿权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可以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审核,经市财政局、地质矿产局批准,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2、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每年仅限一次,并须在一月三十一日前,就上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主管部门。
13、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地矿局。市地质矿产局自接到申请后二十天内,会同市财政局,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14、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减缴、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逾期不报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采矿权人恢复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监督与检查
15、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是否足额上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16、市地质矿产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各区、县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17、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18、本市与中央5:5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市分成中属于区、县征收的部分由市财政返还给区、县财政,按规定用途使用。
地矿部门应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市地质勘查费、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等支出编入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在季初五日前按季向同级财政编报本季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排预算拨款。
地矿部门应在每季后十日前向同级财政报送上一季度收支季度报表,在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编制上年度的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南政部门审核。
19、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及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是市、区、县地矿主管部门,除财政拨款之外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奖励与处罚
20、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补经费中作出安排。
21、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四款,未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拒绝向征收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交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2、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3、采矿权人未照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报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4、征收部门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二款、第十三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款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处罚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25、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意见第十九款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得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6、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27、采矿很可能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展异议,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其他
28、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无证开采处罚条款给予处罚外,必须在年内向市地矿局申请补办采矿许可手续,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登记手续,并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29、凡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以后新建或扩建的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违反市府1991年第41号令,应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并限期拆除。对未拆除而仍在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0、砖瓦厂以自行收购零星粘土加工烧制砖瓦的,须按年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注册登记,并负责代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注册登记,并负责代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1、依靠收购粘土加工砖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代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视为采选联合的采矿权人,并按砖瓦销售的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附录
32、关于上海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附录上海市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一)矿泉水为简便、有效、方便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本市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采用从量计征方法,即按市场平均销售价测算每吨原矿的价格计征。
费率4%,定价:7.00元/吨(原水)。
1、适用范围:使用矿泉水原水生产的各种系列散装或容器灌装的矿泉水、酒类、饮料、食品,饮用水及其他利用矿泉水作原料生产的产品。
2、计价说明测算样本:按600cc瓶装白矿泉水为基准(1)出厂价:1.50~1.80元/瓶;取最低价:1.50元/瓶,平均成品率95%;核定每瓶出厂价为1.425,作为计算依据。
(2)包装费:塑料瓶:0.59~0.64元/只盖:0.05(塑)~0.11元(金属)/只标签:。0.07元/张纸箱,胶带:0.10元/瓶(分摊数)
合计:0.80~0.92元/瓶,取利用率为95%折算每瓶包装费用为0.91~0.97元。
核定1.00元/瓶作包装费3、原水经精炼为瓶装商品矿泉水,利用率为33%~44%,核定利用率以25%作为计算依据。
计算:每吨精炼矿泉水资源补偿费t为:t=(1000÷0.6)×(1.425-1.00)×4%=28.32元式中:1000-精炼矿泉水(公斤)
0.6-每瓶的矿泉水容量(公斤)
1.425-出厂价(元)/瓶1.00-包装费(元)/瓶4%-补偿费率换算成矿泉水原水的资源补偿费价格T为:T=28.32×25%=7.08元核定征收资源补偿费为7.00元/吨(原矿价)。
凡没有安装计量用水表,或水表出故障无法计算矿泉水原水开采量的,按矿泉水产品实际销售价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建筑石材:(松江地区)费率2%,按市场实际销售价计征。
对自行加工消耗或无偿调拨的(包括内部低价调用的)部份,按市场平均销售价计算,核定定价每吨0.70元。
测算标准:按1993年各种石料价格为基准瓜子片:50元/吨寸子:49元/吨4×6×8:47元/吨道渣:40元/吨块石:34元/吨按块石为基准,折算平均价为35元/吨。
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T=35×2%=0.70元/吨当市场平均价低于35元/吨时,按实际销售价计征资源补偿费。
(三)砖瓦粘土:费率2%,按成品砖瓦市场实际销售价计征。对自行加工消耗或内部调拨的部份,按市场平均价的80%计征。
注:砖瓦厂自行开采粘土烧制砖瓦的,须办理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或以收购另星粘土加工烧制砖瓦的厂,须每年办理临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每次50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2、(94)财预字第50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3、(94)财会字第20号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4、(94)财预字第117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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