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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0]6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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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据反映,一些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非雇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或非雇员个人根据其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雇员的税务处理

  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金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有关规定,现进一步明确为: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 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暂仍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营销人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7]96号中规定的比例执行,即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25%.

  三、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二)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的企业和个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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