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工业局(集团、公司),各县(市)、区经计委,市有关部门:
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搞好国有企业步伐,促进全市经济发展,贯彻执行《关于开展托管我市国有企业工作的通知》(沈政发[1997]11号),特制定《沈阳市企业托管实施意见》。望各部门及企业在实施企业托管时,遵照执行。
沈阳市企业托管实施意见
第一条企业托管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或其代表(委托方),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企业经营权以合同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承托方)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较强经济实力,资信良好,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国内外著名企业或跨国集团有偿经营,并保证被委托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
第二条托管的目的是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经营力价值和企业效益最大化。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被托管企业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其他企业的托管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沈阳市的企业托管中心设在市经贸委,其职责为:1.审查承托方的托管能力和资信程度;2.审查批准和终止托管;3.收缴管理风险抵押金;4.监督委托合同双方执行情况;5.协调处理托管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托管中心,接受市托管中心的领导,负责本地区的企业托管工作。
第六条企业托管应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2.坚持物质形态考核与价值形态考核相结合的原则;3.坚持风险与收益、权力与责任相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企业托管的委托主体应是企业产权的所有者(含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局部托管可由企业法人作为委托主体。
集体企业的委托主体为全体职工,职工大会为托管的决策机构。集体企业在办理托管时,可授权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为洽谈企业托管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
第八条委托主体的权利:1.委托、续托、依照合同条款解约的选择权;2.依法享有出资者的所有权和收益权;3.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检查权;4.被托管企业的重要资产处置决策权。
第九条委托主体的义务:1.为承托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备条件;2.剥离债权债务和非托管资产;3.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4.严格履行委托合同条款。
第十条承托主体是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较强经济实力,资信良好,能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企业或集团公司。包括国内、国外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科研院所等等。
第十一条承托主体在合同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托管企业的财产占有、使用权;2.被托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事劳动分配权;3.被托管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决定权;4.投资收益权;5.是否接受委托方的续托和依照合同条款解约的决定权;6.托管期满被托管企业出让产权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承托主体的义务:1.按时交纳风险抵押金,或者以等价资产抵押,或者由第三方担保。2.保证被托管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3.定期向委托方报告企业资产经营情况;4.按期缴纳托管费;5.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经济责任;6.保证实现委托合同所规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目标;7.执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8.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并按合同约定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托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委托方和承托方向托管中心提出申请;2.托管中心对承托方的资格进行审查;3.托管中心选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4.委托方组织被托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产权界定及划分;5.承托方制定企业托管发展方案;6.委托方与承托方洽谈委托合同;7.托管中心审查委托合同及有关材料;8.批复实施,办理有关手续;9.双方履行委托合同,托管中心监督实施;10.托管到期评估确认,审计洁算,兑现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由托管中心选定具有法律效能的评估、审计机构,对被托管企业的托营前和终止后进行评估、审计。要求在托管前和终止后应由同一机构,采取同一方法进行评估、审计,杜绝高估低评现象。
第十五条企业托管发展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托管前企业基本状况;2.托管后企业发展现划,包括产品发展现划、资金投入规划、设备更新改造规划、人员安置和企业管理发展规划、主要经济指标预计目标(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产值、利润、销售收入等);3.托管后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十六条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托管期限、形式及双方法定代表人;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被委托企业的资产、人员、债务等处理条款;4.被委托企业的资产总额及保值增值比例;5.双方的利益分配及处罚条款;6.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及支付或担保方式;7.合同生效及终止条件;8.合同到期和终止清算程序,及争议仲裁条款。
第十七条企业托管的形式有整体托管和局部托管。整体托管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将其拥有的企业资产一次性整体委托给承托方经营管理的方式;局部托管是指企业法人将其下属的分厂、车间、生产线等委托给承托方经营管理的方式。
第十八条托管双方应向市托管中心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委托方:1.委托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资产所有权证明。如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等;4.资产评估报告(附被托管资产清单);5.资产评估确认书;6.董事会或资产所有者代表关于同意托管的决议;7.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承托方:1.承托申请书;2.企业托管发展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资信等级证书;5.董事会或主管部门关于同意承托的决议;6.抵押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被托管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职工安置办法,必须在委托合同中详细说明,明确委托方与承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条被托管企业的债权债务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理:1.被托管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托方承担。2.被托管企业的债权债务可按其形成的原因划分,一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处理,一部分由承托方承担。3.被托管企业在委托合同生效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委托方负责处理,委托合同生效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托方承担。委托合同生效之前的债权兑现回款,应由委托方负责偿还委托合同生效之前的债务。双方另有规定的应在委托合同条款中详细注明。
第二十一条承托方应首先聘用被托管企业中的在职职工,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委托方负责与承托方协商给予妥善安置,有关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安置费用需企业承担的,应由承托方负担。属部分托管的企业人员安置,由托管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承托方托管企业后,要按照沈阳市有关规定给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足额交纳有关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承托方必须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抵押方式可以是资金抵押、同等规模的资产抵押或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风险抵押金由市托营中心负责按照承托资产总额的5-15%确定,并负责收缴管理。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可按被托管企业销售收入的1-5%收取托管费。一般可按月、季、半年或年结算。
第二十六条承托方不能按期交纳托管费时,委托方可向托管中心申报,经托管中心批准,托管费可从抵押金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抵押金用于抵扣的部分,承托方应及时补交;以担保方式抵押的,应及时增补担保金额。六个月内未补足抵押金或增补担保金额的,托管中心有权终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托管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以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承托期满前180天,双方须重新洽谈,决定是否终止或延期托管,并向托管中心申报,托管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条委托合同终止前90天内,委托方可派驻监察员,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三十一条委托合同终止时,由托管中心组织成立清算组,对承托方的经营成果进行评估、审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兑现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委托合同终止时,承托方须在15日内及时公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被托管企业的更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承托方为国外企业的可享受三资企业待遇,可享受《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托管前的企业潜亏和资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先冲销公积金,不足部分再冲销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了托方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依法享有所有权。承托方用自有资金注入到被托管企业的流动资金可作为借贷关系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三十六条托管期内,承托方应对被托管企业的资产在保险公司足额投保。承托方在处置被托管企业的资产时,须征求委托方的书面意见,未经委托方同意,承托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托管企业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增值率计算公式为: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第三十八条托管期间,承托方每年须完成增值指标,否则,将视为企业亏损,从承托方的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扣除。增值率一般为5%。
第三十九条被托管企业完成资产保值指标后的税后利润,按80%的比例分配给承托方,按财务年度结算;资产增值超出增值指标的部分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待委托合同期满后兑现。
第四十条承托方在委托合同期内如经营亏损,应及时补足,否则,将以风险抵押金或投入的资产补足亏损部分。如承托方连续3个经营年度达不到委托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或者承托方的风险抵押金及投入的资产不足以抵补亏损额时,托管中心将终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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