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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旅游企业取得收入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流[2003]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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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精神,为规范我市旅游企业纳税行为,公平行业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旅游企业缴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国际旅行社承揽的出境旅游业务,凡能提供境外旅游单位出具的综合服务费证明的,可从其收入中扣除支付给境外企业的综合服务费后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二、承揽境内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凡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专职会计人员,严格按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准确核实旅游收入及扣除项目,并完整保存企业收入及费用的合法、有效凭据的,可从其收入中据实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企业,采取核定扣除率的办法确定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根据我市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扣除率暂定为企业营业收入的70%。实行核定扣除率办法征收营业税的旅游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交营业税额=旅游收入×(1-70%)×营业税税率

  三、企业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如:自有车辆运行费用,职工(包括专、兼职导游人员)食宿、交通费用,旅游线路勘查费等等。

  四、对旅游企业及其职工取得的与旅游业务相关的各种返还性收入(回扣、回佣收入等)均应并入当月营业收入,计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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