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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货物运费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8]3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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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纳税人销售货物运费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同时符合承运部门将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并由销货方将该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代垫运费,不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一)销货方与购买方购销合同明确:销货方负责联系运输单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代垫运费;购买方收到运输发票后,按实际发生的运费与销货方结算。

  (二)承运部门收到运费后,按销货方提供的购买方名称和实际发生的运费金额开具运输发票,由销货方将运输发票转交给购买方。

  (三)销货方按销售货物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符合代垫运费条件的代垫运费)开具销售发票。

  (四)帐务处理:销售方支付运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运费时,借记“银行存款” 或“现金”,贷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费”科目。

  符合以上条件的代垫运费,属于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

  二、销货方利用自有运输工具将销售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其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收入,属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购买方和销售方取得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先认证后抵扣,经比对发现异常的,要进行核查,经核查后确有问题的,要及时追缴已抵扣税款,并移送稽查处理。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代垫运费的管理和检查,特别是对是否符合代垫运费条件及代垫运费是否真实进行检查,防止利用虚假的代垫运费侵蚀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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