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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5]18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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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在全省地方税政管理工作会议上。集中讨论研究了当前营业税政策执行中的若干问题。根据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征收范围问题

  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对提供管道工程安装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管道煤气(天然气等)安装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地产抵债作价问题

  财税[2003]l6号
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时的作价,可依照法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确定;无法院判决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国土部门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或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合法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核定。

  三、关于集资建房征收营业税问题

  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采取预收集资款方式建设房屋,完工后产权归用户(包括本单位职工)所有,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原省局鄂地税发[1999]82号文件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集资建房,按成本价销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赋予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用地、行政事业性收费、贷款方面相应的优惠政策,没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免税的优惠。同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因此,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拆迁还建征收营业税问题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偿还面积按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对因国家建设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包括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归国有,对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而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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