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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试行稿)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12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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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增值税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税务行政行为,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试行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外宣传、积极做好纳税辅导工作。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涉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各基层局应积极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使之理解和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二、认真组织学习,做好业务培训工作。各基层局在组织税务人员学习本《规定》时,要特别注意对照学习《规定》与原办法不一致的地方,使干部尽快地熟悉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新版农产品收购发票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启用,旧版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停止使用,请各基层局及时做好发票换版工作。

  四、做好政策执行情况跟踪检查工作。各基层局要加强新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在实际工作中如有好的做法或遇到的问题以及工作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市局也将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规定。

  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试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增值税管理,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效率,规范税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领购和使用《山东省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普通发票。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的审批,并对其开具、使用、保管、抵扣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应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结合“一户式”管理和纳税评估工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增值税监控预警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市局定期公布全市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税负率的基础上,按收购行业、企业规模或其它类别来确定本辖区的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税负率预警范围。

  第二章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审批与领购

  第六条 企业和单位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分为有抵扣联发票(四联)和无抵扣联发票(三联)两类。小规模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或外贸出口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直接出口的,只能领购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仅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上述出口企业除外)。

  第七条 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与发售,按主管税务机关普通发票的领购、发售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报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

  (二)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法人、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五)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指商业批发企业及商业批发兼零售但以批发为主的企业,不包含商业零售企业)从事农业产品经营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的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对纳税人提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后并将有关申请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对资料不齐全或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纳税人补正资料后再行申请。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应审核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税收相关政策要求;

  (二)《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其中商贸企业《营业执照》所列举的经营范围中有无农产品经营项目,经营期限是否已满,有无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事项;

  (三)企业法人代表、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与《税务登记证》一致;

  (四)企业书面申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的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核查。对申请领购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税务分局应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核查表》(附件2),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随同其他申请资料转交税政部门审批。实地核查须两人以上共同参加。

  主要核查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已装防伪税控;农产品收购情况、年预计农产品收购数量、金额;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是否有仓储设施;工业企业是否在本地设有生产车间。

  (二)企业拟收购的农产品是否属于税收政策规定的免税农产品。

  (三)企业财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配备情况以及收购发票专人管理情况。

  (四)企业财务帐簿设置是否齐全,是否有存货领用存制度和收发存货手续。

  (五)审查企业经营期间的销售收入与应纳税额情况;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审批。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税源管理部门或税务分局提交的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申请资料,进行静态资料审核。依据审核结果,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规定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按政策范围使用收购发票的审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局长审批后,将该审批表退回办税服务厅,同时报市局备案。

  (二)不符合规定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使用收购发票的审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退回办税服务厅。

  第十二条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审批时限。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对20日内不能审批的,经本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三条 对企业初次领购农产品发票时,尚未取得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的,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事宜。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农产品收购数量等情况从严核定供票限额和月用票量。发票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收购发票种类、用量进行CTAIS票种核定和发售。

  企业使用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需调整发票限额或调整发票数量的,应填报《农产品收购发票限额、数量调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3),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后,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批。

  对纳税信誉等级为A类企业或农产品收购业务量大,且无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违章现象的生产性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季或适当放宽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用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申请增加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用量的,应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对向长期(不低于一年)固定业户收购农产品,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汇总开具。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必须附有《农业产品收购明细表》(见附件4)。

  第三章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但对各类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有关税收政策。

  第十八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一)从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从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的农业产品;

  (三)收购的非农业产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于用票企业在青岛市管辖范围内开具。

  第二十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填写,填写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企业应在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发生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未发生的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一)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二)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三)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四)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也不得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有关税务资料的;

  (三)无固定生产经营地点和无资金经营的,无仓库存货出入库制度、无仓储设施;

  (四)生产加工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青岛市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购的农产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一)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

  (二)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发票。

  (三)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不清楚以及其他违反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规定的。

  第四章 企业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核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企业应加强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核算,对其所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应单独反映。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对当月购进农业产品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及抵扣情况应单独反映,其中对农产品销售人每次收购金额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应按农产品销售人单独核算进项税额及抵扣情况。

  (二)农产品收购企业应建立健全存货的收发、领退及盘点制度和相应的会计帐簿,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收购的货物应按大类、品名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三)对存货出入库单、盘点表等原始单据、会计记帐凭证、以及仓库收发等明细帐的记录要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符合财务核算要求。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应单独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抵扣联按申报期所属的月份依发票号码顺序装订成册。装订时,应使用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以备税务部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先在其收购环节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进项税额,待月末按照应税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再进行统算。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企业应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表》(见附件5),报送时间为次季度十日内。

  第五章 税务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监控管理。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出现增值税税负率异常、发票使用情况异常的,应及时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具体纳税评估办法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8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监控指标分析时,可根据辖区内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以下分析方法:

  (一)工业企业

  1、投入产出率分析法。主要通过投入原料数量推算产成品数量,核实企业销项税计提情况,也可通过产成品数量测算原材料耗用情况,来判断企业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异常,有无虚列原材料等情况。同时,可根据各行业生产特点,充分利用耗电量、辅助材料消耗量、人工消耗量等与产成品的稳定比例来掌握产成品数量的真实性。

  2、产品平均出成率分析法。主要用于判断企业实际生产成本是否真实。

  3、进销存分析法。主要通过收购金额、领用金额、期末余额的计算(农产品收购明细帐),进行帐实余额核对,判断企业是否正确结转成本。

  4、票款分析法。将企业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情况进行比较,来判断企业是否有无货物交易、或无资金交易行为。

  5、增值税税负率差异变动分析法。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市局公布的收购企业增值税行业税负率预警区间或选取各行业中的典型企业所测算的样本企业税负率,在考虑企业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收购企业增值税税负率的合理浮动区间,对超过浮动区间范围的企业应实施重点监控。

  (二)商业企业

  重点分析企业毛利率变动情况。将企业本期毛利率与上期、去年同期毛利率比较,与同行业毛利率比较,以判断企业收购业务是否正常。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按季汇总上报市局《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调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上报时间为次季度二十日内,同时附送本季度新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每年应结合纳税评估工作,组织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开展1-2个收购行业的增值税税源、增值税税负调查和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使用、抵扣等情况调查。《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调查)情况汇总表》及调查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局税收执法检查,及时组织开展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商贸企业和年收购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且年增值税平均税负率低于2%的生产企业,每年(指公历年度)至少应进行纳税评估一次,对其他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年纳税评估面应达到30%.

  第三十三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结合全市税收执法检查,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农产品收购企业拆本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事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原《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如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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