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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发[2005]129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0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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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山西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原回收经营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办理免税资格认定,认定情况由各市局汇总后,于十月十五日前上报省局。

  二、利废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补报《利用废旧物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三、《山西省×××废旧物资收购普通发票》一律按百元版印制,已印制的其他版面的发票可继续使用,但只能按百元版规定填开。

  四、执行中如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不含个体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再生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

  第二章 免税资格认定及管理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后,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的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认定。未经认定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程序:

  (一)回收经营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一),并附报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2、银行开户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或租赁合同(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及经营场所、租赁场地图例;

  4、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县(市、区)国税机关接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后,需指派专人(2人或2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并写出实地调查报告。由税政部门会同管理部门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后,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认定。

  (三)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查复核,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予以认定其免税资格。对经营废金属、废旧塑料的回收经营单位,市级国税机关认定其免税资格后,要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回收经营单位的免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对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审核检查,并做好相应记录。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报请市级国税机关复核后,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条 经审核认定其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县(市、区)国税机关要与其签订代征代缴税款协议,回收经营单位要确定专人代征代缴税款,所需票据由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并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国税机关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代征的税款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的要求和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对购销的废旧物资要按类别、品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或出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和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经认定取得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山西省×××废旧物资收购普通发票》、《山西省×××废旧物资销售普通发票》,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时,不得拆本使用,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未认定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按照规定领购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收购环节的管理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收购金额每次(日)在200元以上的,要按规定代征代缴增值税税款,代征税款须在收购发票的备注栏内说明。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跨县(市、区)向城乡居民个人、非经营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发票,应从销售方(购买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每次或每日累计代开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回收经营单位在本地或跨县(市、区)异地向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发票,从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下脚(废)料,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三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非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向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否则,该部分废旧物资销售后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四章 销售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销售普通发票。废旧物资销售普通发票仅限于认定其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时使用,销售非废旧物资的货物,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异地收购并异地销售的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废旧物资销售普通发票,应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证明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或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国税机关每年对所属回收经营单位核定一次进销差率,回收经营单位原则上只能在核定的进销差率以内开具废旧物资销售普通发票。月进销差率超过核定限额的,须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说明。主管国税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征后稽核,发现有重大异常的转稽查部门稽查。

  第十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销售给利废企业的废旧物资和回收经营单位之间相互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第十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销售,按月进行汇总。每月纳税申报时,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须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载有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四)。

  第五章 利废企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利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利用废旧物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及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每日购进的废旧物资应进行汇总,填制《废旧物资月购进汇总表》(附件三),以备国税机关核查。取得的销售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证。各环节的相关人员必须在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不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购进废旧物资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购进货物和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一律凭销售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非免税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购进的废旧物资,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利废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载有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第六章 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分析制度。落实税收管理员的岗位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动态分析。定期对企业发票开具、货物交易、资金流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重点对以下情形实施监控,发现异常及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销售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回收单位免税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异地收购、销售额较大的;

  (六)回收经营单位月购进额、销售额分别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七)利废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八)利废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产出比例或燃料、动力比例异常的;

  (九)利废企业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十)利废企业废旧物资抵扣税款超过同行业比例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利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及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利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利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利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材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设置帐簿、凭证或保管有关资料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纳税申报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违法、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务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同时限期整改六个月,整改期间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回收经营单位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

  (二)经查实有虚开行为的。

  取消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免税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对虚开发票的,除取消免税资格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

  2、《利用废旧物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3、《废旧物资月购进汇总表》

  4、《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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