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宁波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业产品增值税管理是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工作,各地要尽快将《办法》落实到基层,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积极探索农业产品管理规律,创新管理方法,建立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综合管理一体化联动工作机制,不断提升农业产品增值税管理水平。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好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纳税人实地调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填入《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
三、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流转税处)。
二○○八年一月三日
宁波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为加强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范围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及有关文件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一)从事收购除粮食外农业产品业务(指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具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不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从事收购粮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收购农业产品作为原材料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且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上述领购《浙江省宁波市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具备:
(一)财务会计核算齐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二)在本地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第六条 纳税人首次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前,主管国税机关要派员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将调查情况填入《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并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生产能力及预计销售收入等,合理确定其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用票量,实行限量、限额、验旧供新发售制度,有效控制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
第七条 纳税人凭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一)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仅限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
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个人收购农业产品以及收购免税农业产品以外的货物及其他业务,不得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二)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三)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在宁波市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如实填写出售人的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
(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一致。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领、用、存、销制度,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级(含)以上农业龙头企业一次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养植大户收购其自产农产品且订有购销合同的,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可免填居民身份证号码。
宁波市级(含)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对农户联合投售的自产农产品,可以按批次填写收购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可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使用企业具名收购发票;
从事收购除粮食外农业产品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购专用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农产品购销业务:
(一)设立“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记录购进农业产品品种、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等详细情况;
(二)设立“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对纳税人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付款结算资金进行单独管理,反映收购资金流动情况。
(三)建立农业产品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制度,发生盘盈、盘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各个环节管理制度及制约手续,保管好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明确购进、销售(耗用)、结存农业产品主要环节的相关职责,确保财务核算原始凭证的准确、真实性,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证相符。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必须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收购日记帐”,内容真实、填写齐全,作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之一。
(二)纳税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要有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对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对收购大宗(“大宗”标准由县级局定)农业产品,还应附购销合同复印件或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杜绝销货款截留、坐支,完善货款结算制度。
纳税人发生下列购销业务应当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业产品;
(三)支付给受托单位或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货款(可使用现金支票);
(四)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5000元(含)以上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四章 申报抵扣、税源监控及纳税评估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应根据销售对象不同,按以下规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或自行开具收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收购企业自行填开的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一)建立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全过程全面监控分析机制。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其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开具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二)建立验收和回访制度。对纳税人发生的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同时可对销货人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和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三)逐步建立定期实地核查盘库制度。根据纳税人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其分为常年性收购和季节性收购。对于常年性收购纳税人,可每季下户核查一次;对于季节性收购纳税人,可在收购期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仓库存货分类账与财务存货账是否一致,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存货账面记载的农产品收购、投入生产是否一致。
(四)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日常重点管理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第十九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定期纳税评估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的应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1.发票领购用量、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2.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3.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4.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5.月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6.月产量、销量波动异常的;
7.购进量大而耗用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8.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9.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80%以上的;
10.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11.仓库实物账与存货账面记载的农产品收购、投入量异常的;
12.资金结算异常,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二)县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当地主要农产品收购企业分行业预警制度,作为纳税评估的依据,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
1.建立投入产出比预警制度。推算主要农产品收购量与产成品产出量的比例,确定行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投入产出比,可以按一定时期的生产工艺确定,也可按各种原、辅、燃动材料的单位成本耗用比确定。
2.建立预警税负率制度。根据当地同类纳税人上几年平均税负,或根据收购企业单位生产成本、市场不含税售价以及征税率、抵扣率差等因素综合确定当地主要农产品行业最低税负率,作为评价纳税人当期纳税情况依据。
3.建立以月开具收购发票金额推算企业实现税收收入预警制度。对纳税人购入农产品进行量的分析,对长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异常情况,核实库存物资是否与帐目金额相符,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是否真实地收购了农业产品,以监控纳税人将销售收入后移、抵扣进项税额提前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等现象。
第二十条 对于纳税评估发现偷骗税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发票的,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国税机关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农业产品收购专用业发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利用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国税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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