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精神,确保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自取消出口退税之日起,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请各地对省局从出口退税系统中查出全省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明细表(统计表在省局FTP系统上),认真逐笔落实纳税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下同)出口销售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离岸价格计提销项税额;对出口销售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其购进的进项税可以按规定抵扣;离岸价在统计表中以美元为准(人民币仅供参考),均为含税价,在计提销项税时,按外汇结算原则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二、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予以免税。
三、对总局明确规定出口大型设备或大综商品在备案合同有效期内出口货物,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不予征税。否则,予以征税。
四、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各地应以尿素出口报关单时间为准,尿素出口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前的必须据实计提销项税额。
六、各地必须认真查阅、核实相关文件,核实暂停或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时间及出口退税产品税则号。
七、时间要求:各地必须在4月底前将《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统计表》中列明的记录逐户、逐条核实准确,在5月征期将所有应征税款全部解缴入库,5月20日前将《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统计表》上报省局(上传路径为:省局FTP/流转税处/各地上传/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清理结果)。上述统计表表样下载路径为:省局FTP/流转税处/省局下发/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清理。
八、各级国税机关应高度重视,征收部门、管理部门和退税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做好宣传解释等工作,务必将相关政策一并落实到位。省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中若发现有政策执行不到位的,将对其进行扣分和实行责任追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九、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和执行时间是: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附件3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出口商品代码库”中所列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24号)规定的未锻轧非合金铝、未锻轧铝合金、锰铁、硅铁、硅锰铁、铬铁、硅铬铁、镍铁、钼铁、钨铁、硅钨铁、钛铁及硅钛铁、钒铁、铌铁、其他铁合金、磷、碳化钙、未锻轧镍等货物,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01号)规定的桐木板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执行。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停止化肥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4号)规定的尿素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磷酸氢二铵自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5]75号)规定的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67号)规定的钒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出口退税。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19号)规定的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自2005年8月1日取消出口退税。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5]133号)规定的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石脑油,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出口退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51号)规定的尿素产品和磷酸氢二铵产品自2005年4月1日起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暂停部分化肥品种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5]192号)规定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磷酸氢一铵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自2006年1月1日继续暂停出口退税。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煤焦油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5]184号)规定的煤焦油、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自2006年1月1日取消出口退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5]57号)规定的钢铁初级产品自2005年4月1日起暂停出口退税。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3号)规定的焦炭及半焦炭、炼焦煤自2004年5月24日起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
(十四)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自取消出口退税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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