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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经法院强制拍卖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9]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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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南地税报[1999]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一条 、《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九条 规定,对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仍应以债务人为纳税人,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二条 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应对债务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规定,请你局商法院或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监督债务人履行纳税义务。

  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地市地方税务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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