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营业税 -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广告业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地税一[1996]26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6-7-17
【打印】【关闭】

    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6]39号)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内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电台、路牌、报刊杂志、交通工具等所有媒体和载体发布广告,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的通知》第十条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的规定征收营业税。据此,对本市专业广告企业承接广告业务除所支付给报纸、电台、电视台和杂志等四大媒体的广告费可在取得的广告收入中予以扣除后计缴营业税外,对所支付给路牌、交通工具等其它媒体和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对广告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所支付给独家拥有广告发布媒体或载体的广告企业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扣除后征税。对支付给不拥有广告发布权的广告企业的广告设计费、制作费不予扣除,对支付给非广告企业的广告发布费或租借费不予扣除。上述独家拥有广告发布媒体或载体的确认,是指广告企业事先与拥有这些媒体或载体的企事业单位签定有买断、租用合同,使用期限条 款的合约。这里的广告媒体或载体是指电台、报纸、电视台、杂志、路牌、交通工具等。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