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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0]12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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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其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单独核算,如实申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应如实登记,提供产、用、存及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数据资料,在免征增值税期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等有关涉税事宜。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对其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应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年7月10日 财税[2000]42号)(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OOO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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