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安排,对本辖区范围内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摸清各方面情况,掌握底数,登记造册。对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责令限期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在税务登记中未注明机构性质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待。
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种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疗养院、城乡卫生院、护理院、临床检验中心、治疗中心等医疗机构。
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种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疗养院、城乡卫生院、护理院、临床检验中心、治疗中心等医疗机构。
四、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省级或经省级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而确定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其经营的药品和医疗服务的项目和价格表,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五、改善医疗卫生条 件:是指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器材)或新建、改建、维修直接用于医疗服务的建筑。
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的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其他非医疗服务收入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应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别建帐、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凡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 件的部分,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企业级次分别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抵扣。
八、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提供与这些服务有关的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包括:药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未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其他收入。
十、医疗、卫生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应依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凡药房已经分离的不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当分别建帐、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十三、医疗、卫生机构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十四、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 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十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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