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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乌鲁木齐铁路局运杂费收据不能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据的通知
新国税函[200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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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增值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56号)文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新疆北疆铁路公司承运的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费部分所开具的乌鲁木齐铁路运杂费收据,不能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自2002年1月1日起,各地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上述运杂费收据不再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据。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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