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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私有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4]48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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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私有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私有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有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产出租,是指个人将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出租私有房产的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并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有关税收。

  第四条 出租人将房产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租赁关系确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人将房产出租给居民用于居住的,可不办理税务登记证,但应当自租赁关系确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涉税事项登录。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私有房产出租税收征管档案。

  第五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私有房产出租税收。

  各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依法履行协税义务。

  第六条 私有房产出租税款的征收。

  (一)出租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租赁收入缴纳 5% 的营业税、 12% 的房产税、按营业税税额附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 出租给居民用于居住,按租赁收入缴纳 3% 的营业税、 4% 的房产税、并按营业税税额附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 纳税人私房出租月收入不足 4000 元的扣除 800 元,超过 4000 元的扣除 20% 的费用后,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 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 800 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 再按 20% 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用于居民住房的所得,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到地税部门窗口开具发票的按租赁收入的 2% 附征个人所得税。

  (四)私房出租签订了合同、协议的,合同双方应在书立合同时,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

  (五)出租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私有房产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的各种形式、名称收入的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折价的总和作为计税依据(租赁收入)。

  私有房产出租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租赁业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的唯一合法凭证。

  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及时向出租人索取有效发票。出租人不提供发票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出租人未及时申报或申报明显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房产坐落地段和面积等实际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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