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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5]1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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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适应医疗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格局,引导医疗服务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皖政办[2004]66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现就我省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营医疗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利用社会资本(含非国家财政性资金、私人资本以及外资等),投资兴办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医院、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各种形式的医疗机构。民营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二、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指导价格,在税收等方面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三、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税务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税收优惠: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意见》精神,严格把握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和税收征管,为促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做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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