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款,不征收营业税。按照《通知》规定,取得补偿收入的单位须持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列入市工业东移、污染搬迁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进入破产程序的计划内国有破产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上述单位须将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地税局审核,并经市局审批。
三、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凡全额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视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款征收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流[2004]1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款征收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流[2004]2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审核认定及备案工作的通知》(津地税流[2006]9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款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流[2007]1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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