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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产税有关政策的意见
宁地税发[2006]124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6-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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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屋状况、房屋权属交易中的新情况、新现象不断出现,房产税的征管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相关政策亟需明确。为全面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切实提高房产税征管水平,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房产税若干政策作如下明确:

  一、纳税地点。对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多处房产,且分别座落不同地点的纳税人,凡从价按原值缴纳房产税的,一律在纳税人税务登记注册地集中缴纳,从租按房产租金计缴房产税的,一律在租赁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税。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中,发现从租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缴纳房产税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缴税款。

  二、房产原值的确定。对纳税人以简易建筑费入帐建成的房屋、帐面没有房产原值的房屋以及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或评估其房产原值,并以此计征房产税。

  三、租赁房屋计税租金核定。主管地税机关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申报租金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出租房产所在地区近期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核定其计税租金,据此征收房产税。

  四、找不到房屋出租人的处理。地税机关发现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且无法找到出租方时,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若承租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方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五、对无租使用房产的补充规定。个人将其拥有产权的房产无租提供给纳税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由房屋的产权人按房产原值从价计缴房产税。无法找到房屋产权人的,可比照上述第四条规定执行。

  以上政策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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