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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冀国税发[2005]18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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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中有关问题难以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开具问题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鲜活、易腐败变质的农业产品或在收购旺季且收购量较大的收购业务,可以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必须附《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内容包括:销货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数量、金额等(式样附后)。《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记帐联和抵扣联的后面。

    二、关于在异地收购农业产品使用收购发票问题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市(设区市,下同)收购农业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发售收购发票。

    (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区收购农业产品时,可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

    (三)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本省以外的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收购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或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收购发票,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因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或代开发票的,可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收购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查验登记后,持《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收购农业产品,并逐笔登记,回所在地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查验人填写《税务机关查验清单》(附后)后,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四)对于自行将农业产品送至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可向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三、关于农业生产者个人与经营者的界定问题《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5〕101号)第三条规定的“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直接从事农业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业产品买卖业务者。鉴于农业生产者个人和经营者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情况复杂,由各县级国税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具体界定。

    四、关于收购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问题收购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农业产品时,应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业产品,取得货物销售发票,可按照《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冀国税发〔2000〕29号)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其发票必须是套印XX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普通发票。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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