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3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5、对中央在湘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6、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下列行业、部门和单位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3)铁路、民航、邮政、电信(通讯)、电力、石油等行业。 3、下列部门和单位,由市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分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市州、县市所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4、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州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州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