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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86号
财政部  200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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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 二、   三、   四、 废止

  五、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七、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具体征收管理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   九、   废止

十、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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