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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8]6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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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起草说明和配套流程图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的管理,合理减轻连锁经营企业的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区级财政分享利益和地方税收收入规模,按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下列连锁经营企业可申请办理汇总纳税资格认定:

  (一)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且实行汇总纳税后对区级财政分享利益和地方税收收入规模影响较小的连锁经营企业;

  (二)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且实行汇总纳税后对区级财政分享利益无影响的连锁经营企业(即市本级营业税纳税人);

  (三)总、分支机构均归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且实行汇总纳税后对区级财政分享利益和地方税收收入无影响的连锁经营企业。

  第三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分支机构均已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大国税发[2008]127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大地税发[2008]43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各分支机构直接由总机构投资成立,工商营业执照为非法人营业执照;

  (三)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总、分支机构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之外的业务往来关系;

  (四)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的进货、价格、配送、人员和资产等方面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管理,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统一管理下进行经营;

  (五)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统负盈亏,各分支机构不单独核算、不独立计算盈亏。

  第四条 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汇总纳税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其中,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是否可以汇总纳税:

  (一)总机构在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在市内四区(含园区)的分支机构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缴纳;在外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汇总纳税,应当由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总机构在外县市区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在本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缴纳;在其他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汇总纳税,应当由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章 汇总纳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资格认定实行基层局受理审核、市局复核审批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负责受理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申请,并审核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二份,市局、基层局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如同一证件资料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

  (一)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二)总、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原件;

  (三)总、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证明(如为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总机构汇总的各分支机构上一月份和上年底的收入及费用明细表;

  (五)各分支机构的人员人事、工资关系由总机构统一管理的相关证明及上一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国税局同意汇总纳税的批件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纳税人须提供)。

  第七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提出对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认定意见后,由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依次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提交市局征收管理处审批;认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由税源管理岗向纳税人核发《不予汇总纳税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八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负责复核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提出复核意见后,提交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向纳税人核发《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或《不予汇总纳税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九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申请汇总纳税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增加的分支机构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于分支机构房屋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导致需要增加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汇总纳税税种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一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审批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规定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及税种,由总机构统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或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发票,统一管理,其下属的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管辖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对应的稽查局统一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章 汇总纳税资格取消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核实已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汇总纳税连锁经营企业,市局和基层局均有权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六条 经市局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当由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同意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七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当由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和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依次审核审批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八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其总机构发生内、外资转换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自动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发生其他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其汇总纳税资格予以保留,但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调查核实其变更后是否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九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注销其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总、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地方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总、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发票领购事项。

  第二十二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由总、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对应的稽查局分别实施税务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资格审核工作的管理,确保按时限审批,切实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管辖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税收征管,发现分支机构不符合连锁经营汇总纳税条件的,要及时向市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申请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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