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各种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列举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外,下列车船给予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新领登记执照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确定其应纳的税额。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可根据税源情况确定,分别按季、半年、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税额表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年科额 |
备注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座以下每辆 座至座每辆 座至座每辆 |
140 160 180 200 |
包括电车、通道车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0 |
包括拖拉机 |
摩托车 |
二轮每辆 三轮每辆 轻骑每辆 |
60 80 36 |
含摩托型三轮汽车 |
机动三轮车 |
每辆 |
12 |
|
机器脚踏车 |
每辆 |
8 |
|
非机动车 |
人力驾驶 |
三轮车 |
每辆 |
6 |
|
板车 |
大板车每辆 小板车每辆 |
10 4 |
|
畜力驾驶 |
双套以下每辆 双套以上每辆 |
6 12 |
|
自行车 |
每辆 |
4 |
|
船舶税额表
类别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注 |
机动船 |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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