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附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船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辆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从1995年开始各种车辆纳税期限为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车船使用税税额
金额单位:元
类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注 |
兽力车 |
每 辆 |
30 |
|
人力排子车 |
“ “ |
18 |
|
手推车 |
“ “ |
4 |
|
三轮客货车 |
“ “ |
12 |
|
人力小三轮车 |
“ “ |
6 |
|
自行车 |
“ “ |
4 |
|
助力二轮车 |
“ “ |
8 |
|
助力
三轮车 |
营业用 |
“ “ |
36 |
|
非营业用 |
“ “ |
30 |
|
乘人汽车 |
每辆 10 人以下 |
180 |
|
“ “ “ “ |
“ “11 - 30 人 |
240 |
|
“ “ “ “ |
“ “31 人以上 |
300 |
包括电车 |
乘人汽车拖车 |
“ “10 人以下 |
126 |
180 元按七折 |
“ “ “ “ |
“ “11 - 30 人 |
168 |
240 元按七折 |
“ “ “ “ |
“ “31 人以上 |
210 |
300 元按七折 |
轻骑摩托车 |
每 辆 |
48 |
|
二轮摩托车 |
“ “ |
60 |
|
三轮摩托车 |
“ “ |
80 |
包括机动三轮汽车 |
载重汽车 |
按净吨每吨 |
60 |
|
载重汽车拖车 |
“ “ |
42 |
60 元按七折 |
拖拉机拖车 |
“ “ |
30 |
60 元按五折 |
机动船 |
150 吨以下 |
每吨 1.20 元 |
按
净
吨
位
计
算 |
151 吨至 500 吨 |
每吨 1.60 元 |
501 吨至 1,500 吨 |
每吨 2.20 元 |
1,501 吨至 3,000 吨 |
每吨 3.20 元 |
3,001 吨至 10,000 吨 |
每吨 4.20 元 |
10,001 吨以上 |
每吨 5.00 元 |
非机动船 |
10 吨以下 |
每吨 0.60 元 |
按 位
载 计
重 算
吨 |
11 吨至 50 吨 |
每吨 0.80 元 |
51 吨至 150 吨 |
每吨 1.00 元 |
151 吨至 300 吨 |
每吨 1.20 元 |
301 吨以上 |
每吨 1.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