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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2]80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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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市)国税局、区直属征收局、涉外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0]47号)、《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藏财综字[2002]2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西部大开发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我区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内资企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是指《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三)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我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2001年1月1日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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