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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2]7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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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近期各地向省地税局请示一些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债务重组征税问题

   债务人以低于债务帐面价值的资金清偿债务,清偿资金与债务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按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科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债务(权)双方由于债务重组发生的损失报经地税机关批准,可予以税前扣除。年末报批手续未批复回来的,决算时可予先作进入损益帐务处理,待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 二、建安企业征税问题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本文第二条自2007.08.02日起停止执行

   三、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征税问题

   “企业营业执照”上已明确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性质的企业,对其全年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四、技术服务业免税范围问题

   技术服务业免税范围包括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

   五、企事业单位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征税问题

   企事业单位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在不改变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全部归承包承租者个人所有或支配的,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不全部归承包承租者个人所有或支配,承包承租者个人只是得到一部分奖金或分成的,对企事业单位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奖金或分成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改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六、企业漏记应摊、应提费用征税问题

   企业财务人员由于业务不熟或工作疏漏等客观原因,当期一些应摊、应提的费用在财务上未做处理,但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进行了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给予扣除。

   七、企业季度(月)预缴期间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 企业发生的在税法规定弥补亏损期限内的以前年度亏损,应在年末报批处理。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季度(月)预征所得税时,企业实现的利润额如果小于或等于未弥补的亏损额,可暂不预征,超过的仅就超过部分预征企业所得税。

   八、对只有补贴收入的企业相关费用提取基数问题

   对按规定应征税的补贴收入,凡以收入额做为提取基数的涉税项目,补贴收入可以做为提取基数。

   九、企事业单位税前扣除事项审批问题

   企事业单位处理税前扣除事项,凡规定应到税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的,其它部门审批的结果不能作为税务部门计算税前扣除金额的依据。

   十、企业从集贸市场和个人手中采购的货物征税问题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本文第二条自2007.08.02日起停止执行

    十一、企业提取销售包干费用征税问题

   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的企业,年末因资金紧张无法全部支付的销售包干费用,企业已经在财务往来帐户中记入个人名下的,计算扣除时可视为发放处理。

   十二、企业已提未缴的各项预提费用扣除问题

   企业年末已提未缴(未付)的各项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予以确认,凡是能够提供真实、准确计算依据的,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准予扣除,但对方企业(单位)已明确规定给予免收的,对免收部分应并入当年损益。

   十三、养路费结余征税问题

   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凡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结余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反之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 十四、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 企业召开产品展销会等与企业供销有关的会议,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包括在企业全年应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总额之内统一计算,不得单独予以扣除。

   十五、企业捐赠扣除问题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本文第二条自2007.08.02日起停止执行

   十六、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问题

  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商品、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应记入购进货物的成本;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商品、原材料,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其进项税额国税部门规定不得抵扣的部分可允许其记入货物损失额内,并按处理财产损失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与报批的财产损失一同处理。

   十七、农电部门征税问题

   省农电局与供电局已经合并,财务上已在一起统一核算。但鉴于省以下农电局与供电局只是在某些方面进行了合并,农电部分业务在财务上仍单独核算的实际情况,对省以下农电企业所得税应继续由地税机关征收管理。

   十八、关于债转股、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企业征管范围问题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据此规定,2001年底前已经由国税部门征管的企业,国税部门应属于原征管机关,2001年底前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企业,地税部门应属于原征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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