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业务处理及部分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等问题进行明确。现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买断工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前扣除的范围问题。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指职工离开本企业)后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支出,进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及省局转发此文的补充规定,报省地税局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在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中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为了置换职工身份(指只转换身份,职工仍在本企业或改制后企业工作),从企业净资产中支付或提留的职工身份置换费与国税函[2001]918号文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整体资产置换和转让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企业在进行合并、分立、整体资产置换、整体资产转让及股权投资时,转出资产的企业原则上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转让所得税或损失,接受资产的企业也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但对符合以下条件,报经省地税局审核确认后,转让或投资的资产可不计算确定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整体资产转让和投资业务中,转让企业取得的非股权额(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取得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
2.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支付的置换交易补价(指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不高于25%的。
3.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合并(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包括股东)的资产并购(或交换)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占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股本的帐面价值)的比例不超过20%的。
以上业务中,当事各方有一方企业不在甘肃境内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企业在办理以上业务的审核确认手续时,应提供有关资产转让、合并、置换及投资的协议和中介机构的评估、审核证明等详细资料。
三、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或摊销方法,在使用期限内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并在税前均匀扣除。这些资产在使用期限到期或提前报废时,实际使用期限内应提未提的折旧、应摊未摊的费用,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即:资产使用期限到期或提前报废时应在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资产原值-实际使用期限内应提的折旧或应摊销的价值-残值。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税前扣除的标准问题。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企业为职工上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分别在企业当年职工工资的20%、2%和6%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个人别企业上缴的养老保险金。超过20%的或补缴以前年度应缴数的,报省地方税务审核后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在税前扣除的数额。
五、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中新办企业的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文件中,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是指2001年1月1日起在工商行政部注册成立的企业。
在2001年1月1日以前注册成立,在2001年1月1日后开始生产经营业的不能视为2001年1月1日后的新办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来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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