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新国税发[2003]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3-4-24
【打印】【关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企业为全体雇员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允许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

  四、企业对本企业销售人员、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发放的办公通讯费,每人每月移动电话费300元以下(含300元)的、家庭住宅电话费100元(含100元)的,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对已发放办公通讯费的管理人员,其再向企业报销的通讯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发放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发放职工的办公费、一次性住房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