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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东地税发[2004]65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2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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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东财法[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相关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仅就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购建、扩建、修缮和医疗设备的购建和修缮支出部分,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仅就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购建、扩建、修缮和医疗设备的购建和修缮支出部分,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四)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营利与非营利”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暂比照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使用税务发票。待其性质确定之日起再调整执行相应税收政策,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税的执行时间

  (一)在2001年1月1日以前取得执业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给予3年的税收优惠。

  (二)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取得执业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从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给予3年的税收优惠。

  (三)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营利与非营利”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暂按上述(一)、(二)点规定执行。

  三、申请减免税有关问题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自取得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税分局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于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向当地地税分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减免税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3.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的资料;4.《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减免营业税支出明细项目表》(见附件),并提供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医疗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购建、扩建、修缮支出凭证和医疗设备支出合法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单位印章 )。各地税分局应在已抵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上述支出凭证的原件上加盖“已抵减计税营业额”章 ,所抵减营业额不得高于上述经核实的支出金额;如当年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大于当年医疗服务收入的,其差额可在次年继续抵减应税营业额,直至免税优惠期满为止。5.地税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已过税收优惠期限的医疗机构不再补办资格认定和减免税申请手续。

  四、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一)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当地地税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医疗机构应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东地税发[1999]1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1998]12号文转发)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各分局应在2004年7月1日前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进行清理,凡未按规定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应责令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和自查补缴以前年度税款。今年下半年市局将对医疗机构纳税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五、发票管理规定原《关于规范我市医疗机构票据管理的通知》(东地发[2004]7号)第二条 “我市其他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是否属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其票据管理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定执行,待认定后按上述规定执行”停止执行。

  对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根据《关于规范我市医疗机构票据管理的通知》(东地税发[2004]7号)的规定,对经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医疗服务收入一律使用财政票据,对其非医疗服务收入一律使用税务发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医疗服务和非医疗服务收入,一律使用税务发票。

  附件: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减免营业税支出明细项目表(略)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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