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增强税收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用于经营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各项财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按会计科目分类可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可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可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可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销售变卖、正常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管理不善毁损被盗、政府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等。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及时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确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并按税法规定相应抵退税,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正常财产损失,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可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自主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企业因管理不善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等发生盘亏、毁损或报废;
(2)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企业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企业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书面符合性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提出的财产损失申请,采取两级审核,一级审批的办法。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指县、区级税务机关,汇总纳税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相应层级的税务管理机关,下同)提出财产损失审批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出具调查报告后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或层报审批。
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企业的财产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决定审批权限。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以市级支行为单位,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以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社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其它汇总纳税企业以市级成员企业为单位按权限上报审批。
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二级成员企业扣除呆帐损失的,应由二级成员企业向省级税务机关(含本级,下同)申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若总机构需向各成员企业分解呆帐准备金指标的,二级成员企业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分解资料。金融企业(除实行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及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单笔呆帐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决定审批权限。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实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审批机关可委托其下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可纳入专项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前集中一次报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集中申报时出具社会中介、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受理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财产损失,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财产损失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财产损失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的财产损失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的财产损失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财产损失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主要有:
1、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正式文件);
2、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3、按本办法规定的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各种证明(鉴定)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财产损失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部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审批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有权审批机关必须自受理企业的财产损失申请或收到下级税务机关层报的财产损失申请审批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只负责层报不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或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层报的财产损失审批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报工作。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财产损失批复或通知,应当及时以正式文件传达或送达。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可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财产损失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八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适当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九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有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包括:税务代理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正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证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应依据下列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允许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注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登记、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不再继续发生购销业务);
(三)因债务人发生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第二十四条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包括收回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条件申请坏帐损失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部门等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帐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单项占总存货1%及以上,批量占总存货5%及以上),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的较大的固定资产(单项占总固定资产1%及以上,批量占总固定资产5%及以上)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单项占总固定资产1%及以上,批量占总固定资产5%及以上)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四十条 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第四十一条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权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1年或1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等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评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收回、转让、清算或处置权益性投资而确认的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申报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权益性投资所得,超过部分要向以后年度结转。如企业在连续5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股权转让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5个纳税年度全部申报扣除。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的条件:
(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社会经济中介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八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允许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上述情况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社会经济中介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借贷款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所得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帐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有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如中介机构对资产价值的估价以及依本办法对资产损失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造成的纳税影响可依法进行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等提供虚假或明显不合理证据的,应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通报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发生争议的,应即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为纳税人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2003年1月1目前企业购置的各项资产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证据要求,不受实际发生年度限制,需要审批的一次性在2005年1月15日前集中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不需要审批的在2004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经批准后可在2004年度申报所得税前扣除。数额较大(全部财产损失占2004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0%以上)的,可以分5年平均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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