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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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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附件: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小汽车: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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