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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外贸进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单位征免印花税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1]68号
上海市税务局  199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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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税务分局反映,本市不少外贸进出口公司的应税凭证都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中规定,外贸进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留经营权的单位与我国境外法人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进出口技术合同以及涉外保险合同,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免征印花税。

  2、外贸进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与我国境外法人签订加工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产权转移等涉外经济合同或书据,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3、外贸进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的营业帐簿,同我国境内法人和政府部门收立和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各类凭证,包括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要货单,均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4、各税务分局、县税务局查获外贸进出口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单位的应税凭证未缴纳印花税的,应按规定进行补税罚款。

  以上规定请转知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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