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书立、领受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应定期造册登记,统一汇总,按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总的应税凭证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审核。
第四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
第五条 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纳税人拒绝提供或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销售额15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销售额150%-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销售额150%-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销售额150%-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销售额150%-4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6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频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七条 印花税代征、代售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售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做好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税或代售印花税票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代售税款凭证。
第八条 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征已缴纳的印花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印花税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按凭证据实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补贴印花税票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5倍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