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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税收征免问题的通知
市税三字[1989]100号
北京市税务局  19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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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

  为了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关于印发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以及“北京市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税收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1、对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已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试典单位,按规定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免纳营业税;经营单位或自筹投资的建设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的房屋,免征建筑税。

  2、职工个人购房自住的,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3、年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以及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向职工出售的住房,不适用上述规定,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建筑税。

  4、以上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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