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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二[2000]25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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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关于文中第三条所提“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是指外籍个人购置用于自住的房产,不包括用于经营、出租等营业用房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关于文中第三条所提“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是指外籍个人购置用于自住的房产,不包括用于经营、出租等营业用房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关于文中第三条所提“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是指外籍个人购置用于自住的房产,不包括用于经营、出租等营业用房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0年六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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