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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函[2004]1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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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黄地税[2003]3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部分废止失效皖地税[2007]66号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如何确定问题。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原则上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特点选择的成本核算对象相一致。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既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不论其是否属于同一立项项目,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单独核算增值额的,其开发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应就该成本核算项目的全部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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