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 第七条废止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预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课征滞纳金。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城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和资料传递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这些部门索取项目开工、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权属变更等资料,摸清税源变化情况,搞好税源监控。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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