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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8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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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  第七条废止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预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课征滞纳金。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城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和资料传递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这些部门索取项目开工、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权属变更等资料,摸清税源变化情况,搞好税源监控。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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