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84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区、县分局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供货企业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算缴纳方法应严格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1997〕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而不得以增值税预缴办法预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关于供货企业增值税当期进项税额的确定,以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的增值税计算允许抵扣规定的范围为准。
三、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的供货企业,必须就本项业务将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单独记录核算,并随同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计算资料妥善保管、留存备查。
四、对在此文件下发之前,企业随增值税预缴办法实际多缴或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可在本年度内随合理退、补的增值税税额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