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包括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镇(指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郊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凡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凡因多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同时退还其多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凡因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进行处罚的,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进行补税和罚款。
第六条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免事项和适用税率: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按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授权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