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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辽税四[1993]203号
辽宁省税务局  199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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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税务局:

  你局营税政四字(1993)137号《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对文中所提出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含各类房屋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占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每年均应由房屋开发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前不缴的,应予补缴。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

  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商品房出售后仍由房地产开发公同负责出租、维修和管理的,由于目前租金标准较低,可暂比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应包括与其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占地。即对住宅小区内马路、绿化用地、商业网点、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用地均应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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