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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30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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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

  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除《办法》第二条规定外,未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源泉单位,如股份制企业、集资单位和出租车公司等,也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个体经营者等,需向他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在支付应税所得的同时,要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确保税款不流失,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个人,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与主管的地税机关签订责任协议书,领取《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按主管地税机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样式附后)要求,确定扣缴的经办部门,并指定办税员。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情况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薄,并按规定报送《支付个人明细表》(样式附后)。代扣代缴税款帐薄确因特殊情况,暂不能设立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薄及有关资料的;

  二、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经催缴无效,或者帮助纳税人偷税、不扣或少扣应缴税款的。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个人,地税机关可按查补入库税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补充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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