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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某公司销售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湘地税函[2004] 59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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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某公司销售人员应按何种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公司销售人员按销售量及销售货款回笼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销售费用,应就其个人实际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为本单位工作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临时为外单位工作取得的一次性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指的受雇,应是 “劳务报酬所得” 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销售人员在取得 销售 提成 时,应区分雇员和非雇员,分别按照不同的征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公司采取销售费用大包干形式,不负担销售人员销售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贴、宣传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下同),雇员当月取得的销售提成扣除与销售相关的费用支出后的余额与单位发给的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非雇员取得的一次性销售提成,应扣除与销售相关的费用支出后,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上述与销售相关的费用,企业应如实核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依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扣除。对于无账可查的与销售相关的费用,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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