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财政厅已于1994年1月19日以(94)云财办字第7号通知转发各地。根据《细则》第四条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结合我省矿山企业多数生产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资源税的具体征税定额,按本通知所附《云南省资源税征税税额表》执行。
二、省内跨地、州、市开采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地、州、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的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的实际销售数量(或者自用数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标准计算划拨。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照章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