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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资源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的通知
桂政发[1995]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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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规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未在《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税等级表》中列举名称、产品等级和适用税额的资源税纳税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附后)

  内所列矿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对本通知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各地需要开征资源税的,可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的征收等级和征收标准,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调整产品等级及税额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

  税目等级单位税额1、铁矿石10元/吨2、铜矿石五等1.2元/吨3、铅锌矿石四等2.5元/吨4、铝土矿三等20元/吨5、钨矿石五等0.4元/吨6、锡矿石三等0.8元/吨7、镍矿石四等10元/吨8、锑矿石三等0.8元/吨9、铜矿石五等0.4元/吨10、黄金矿(1)岩金矿四等1.9元/吨(2)砂金矿三等1.6元/50m3挖出量11、白银矿1.0元/吨12、石棉矿五等0.8元/吨13、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0.4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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