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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怀远县孝仪乡新城口碎石机主资源税纳税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政一字[1997]32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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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怀远县碎石机厂应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的请示》(外地税政一字[1997])0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据调查了解:怀远县考仪乡新城口鄢启平、方士超等24户碎石机主均从事前场后塘口式的石灰石生产经营。乡矿管办曾以孝政[1996]10号文明确了矿石开采塘口归属于碎石机主,24户碎石机主也一次性缴纳了2000元的山场管理费,实际拥有了所在塘口矿石开采权;从碎石机主的财务帐簿上看,开采工人取得的报酬与碎石机上雇佣的铲运、运送工人取得的报酬支付方式一致,均为按产量计付工资方式;而且开采工人开采的矿石在移送环节没有使用类似矿产品销售发票的任何凭证。开采工人与碎石机主的关系属于被雇佣关系。鄢启平、方士超等24户碎石机主是塔自采自用应税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鄢启平、方士超等24户碎石机主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以自采自用应税矿产品的移送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应税产品的移送自用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单台碎石机所消耗的电力与所生产的矿石的比例,确定折算比换算,以换算的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法的宣传、解释,保障资源税收入依法、合理征收入库。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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