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地下热水、矿泉水开采使用状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征收地下热水、矿泉水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一、凡在我省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地下热水、矿泉水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地下热水资源税的具体征税定额,按本通知所附《云南省地下热水资源税征税税额表》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开采单位和个人,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同用途在相应的幅度内分别核定税额标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矿泉水全省统一按3.00元/吨或立方米的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纯净水、超纯水等。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