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常熟、泰州、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宁各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二、《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出口货物,凡属国家批准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的,可凭国家批准进料加工的批件和有关单证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国家规定出口不予退税的糖,暂按食糖(蔗糖、甜菜糖)的范围掌握。
四、出口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的特准予以退税的十二类货物的范围,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名录与退税率对照表》中的范围掌握,但对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不予办理退税。(该条失效)五、《办法》第六条中规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的指定企业及货物范围,见附件一。
对省内生产高税率货物或贵重货物的企业委托本省非指定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真核实货源、退税凭证等无误后,可暂按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该条失效)
六、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按照《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进价和进项税金分开核算,以便于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附送《办法》中规定的凭证,并同时提供外销发票。在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时,应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见附件二)。
对个别业务量大,报关销售次数多,财务制度健全,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出口企业,经各省辖市税务局(南京地区由江苏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批准,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月装订成册,并依出口货物大类增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按月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据以计算出口退(免)税。为堵塞出口退税漏洞,各地必须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外销发票与销售明细帐定期进行认真核对。
3、出口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特准予以退税的十二类货物,申报增值税货物退税时不再提供专用税票,我局苏税明电(93)49号文中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4、出口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的货物,以及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持普通发票特准退(免)税的十二类货物,应分别单独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对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海员的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九、对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由出口企业中标并自己生产的,免征生产环节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并抵扣或退还其外购原材料等项目的进项税额。建筑材料的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前暂定为:水泥、水泥制品、砖瓦、石灰、油毛毡、石棉制品、建筑用加工石及其他石料、其他建筑材料、耐火砖、耐火材料及制品。(该条失效)
十、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以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上注明的贸易方式为准。
十一、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在1993年底前进口的库存原材料、零部件,按照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文件另行下达。
我局1993年底前按规定使用的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免税证明,从1994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但出口企业在1993年底前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在1994年1月1日后交货或出口,并已开出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免税证明的,仍继续有效,直到该证明规定的货物交货出口为止。从1994年1月1日起各作各价的出口货物,按照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原则办理。
十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对出口企业填具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审核签章的当月,对其销售料件的税款,应在当月出口退(免)税款中一次抵扣,如抵扣不完的,可顺延从下个月份的税额中抵扣,直到扣完为止。
对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计算公式中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原则上应按销售同批进口料件的比例计算确定,为简化手续,也可在当月抵扣销售料件的应交税额时一次性抵减。
十三、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在出口退税额中抵扣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纳税额后,如该批料件不再加工出口,并向海关补交进口环节减免的税款,可凭海关的补交税款完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该材料件已抵扣的应纳税款。(该条失效)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委托加工形式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货物,货物出口后,退还出口货物加工环节工缴费已纳的增值税、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以及进口环节实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四、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按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计算退税。(该条失效)十五、对发生退关退货或国内退货、销售折让的出口货物,凡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同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不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十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时,对发现疑点的,必须及时发函给货源地县(市)税务机关进行查核,在未查清前,不得办理退(免)税。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略)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