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所属海关、各边境地州(县)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号)《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海关总署、外经贸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配套文件,昆明海关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结合云南省边民互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云南省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云南省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2、各边境海关主管的边民互市所辖地(州)、县(市)
附件一:云南省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促进我省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号)《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署监[1996]242号)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6]1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边境地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放或指定的集市上,在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应在指定的互市市场内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三条 居住在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省边境地区的国营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小额贸易进行管理,购销边民互市物品应遵守有关品种、税收征免的规定。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互市物品进境时,经设关地通通道的,由当地海关征收应税互市物品的进口税款;经未设关地进境的,由当地国税部门代理征收互市应税物品的税款。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 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六条 边民互市应税物品进口税款的征收工作,应由当地主管海关根据相应的征收办法及有关规定主动与当地国税部门联系,并负责向其提供《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进出口关税与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行李、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同时,应做好税款缴纳证的核发和定期核销工作。
第七条 边境主管海关和有关当地国税部门在征收互市应税物品税时,均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行李、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在使用时一定要在“税款缴纳证”右上角写明税种,对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按行邮税率征收的税款,税款均为“关税”,对超过5000元按《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的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应据实分别写明税种,不同税种的税款要分别开具缴纳证,不能将不同税种的税款混开在同一份缴纳证上。
第八条 国税部门代征的边民互市税款,应按月交当地主管海关,由海关统一及时分税种缴入当地国库。
第九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对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商品,视情况按边境贸易或一般贸易管理。
第十条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关和当地国税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对逃避监管、偷税漏税、走私物品的,分别按海关、税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边境海关主管的地(州)县(市)见附件二。(附件二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接文之日起执行。
昆明海关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